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均未記載,發票地均為臺北縣○○鄉○○街○○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99,384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該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鄒秀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3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11月17日│62,675元│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0000000││├──┼───────┼──────┼───────┼───────┼───────┼──┤│002│94年11月17日│90,756元│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0000000││├──┼───────┼──────┼───────┼───────┼───────┼──┤│003│94年11月17日│82,458元│95年8月1日│95年8月1日│0000000││├──┼───────┼──────┼───────┼───────┼───────┼──┤│004│94年11月17日│43,257元│95年9月1日│95年9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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