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元及附表所載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向原告借貸,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簽發,以頭城鎮農會為付款人,並授權由乙○○自行填寫
金額、日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74,300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並依約給付乙○○借款。詎原告
到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1,174,3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抗辯如下:
(一)乙○○前曾向伊商借2、3張空白支票,伊同意借其3張,
乙○○於自行撕取前述支票時偷撕另15至17張空白支票,
系爭支票即屬前述之失蹤票據,伊先前雖曾借票予乙○○
,但每次借票予乙○○均需被告確認金額及日期;嗣乙○
○更以延長票據日期為由向伊借印章,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即為乙○○所偷蓋;據此乙○○簽立切結書表示,系爭支
票為未經伊同意而挪用,其願開立本票,並與其夫即訴外
人 蔡清朝 ,負連帶給付之責。故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
並非伊所簽具,印章亦非伊所蓋,乙○○亦未取得代被告
為發票行為之授權。
(二)否認原告與乙○○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據伊所知,乙○○
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積欠原告之賭債,故被告無庸償還。
(三)原告既主張與乙○○間有借貸契約,即應就借貸契約確已
成立、有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交付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予
伊,詎原告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雖為其所有,但係乙○○
偷撕空白票據,盜用其印文,且未經其授權而填載金額及
日期於其上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
為伊向被告所借,被告確實同意借系爭支票予伊,由被告
蓋印後,被告授權伊自行填上金額及日期。伊向被告借很
多支票,約有四、五十張,期間達一年,之前都有兌現,
後來有二十幾張沒有兌現,系爭支票伊持向原告借款等語
,已否認有何偷撕空白票據、盜用被告印文、未經授權填
載金額及日期於其上之事,則以被告曾多次借票予乙○○
之事實,何以系爭支票係為盜用?仍應由被告舉證以明其
實,又被告辯稱遭乙○○借票時趁機偷撕支票等語,但數
量竟達15至17張(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卻未當場發現
,客觀上無法想像,實屬變態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均無法舉證之。再者,被告雖提出乙○○所書
立之切結書為證,惟觀諸內容為其「因挪用丙○○○在宜
蘭縣頭城鎮農會支票共15張…」,有切結書為證,所謂「
挪用」之用語究竟所指為何,語意不明,尚無從遽論乙○
○已承認偽造支票之行為;且質之證人乙○○陳稱:是借
這些支票的金額,因為沒有兌現,意思是如此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是尚難以前揭切結書之內容即認有乙○○
有偽造支票之情形。又如被告出借蓋有其印文之空白支票
予乙○○,再授權乙○○自行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即難
謂有何偽造支票之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乙○○為清償賭債而交付原告乙節,
原告加以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係因賭債而生,洵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乙○○向其調現所交付等語,與證人
乙○○所述相同,原告對其交付借款予乙○○之事實,舉
出乙○○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之明細帳及原告
同銀行羅東分行之明細帳為證,並指出其所交付之借款為
匯入乙○○帳戶內計6筆之款項即238,600元、237,500元
、142,500元、46,800元、195,300元、227,800元,共計
1,088,500元,被告雖以匯款金額與日期與系爭支票之金
額與發票日期均不相符,難以證明為系爭支票之借款,且
被告之支票簿係98年7月1日才領出,豈可能在98年6月就
有匯款紀錄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衡諸民
間調借現金之常情,確實常見預扣利息、接受換票、或跳
票後再以其他票據換回或著補其差額之情形,原告與乙○
○間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由前揭明細表可見一斑,上揭
原告將款項匯予乙○○亦屬事實,確實存在系爭支票係用
以作為先前借款之憑據,或幾經換票後復取得系爭支票之
可能性,再加之原告確實執有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
為憑,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借貸關係
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亦無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被告辯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難認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求衡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12,68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