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逮捕,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調查,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查無叛亂事實獲不起訴處分,惟該部並未即將其釋放,反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將其移送綠島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合計羈押達一千二百二十二日,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政府當年因鑒於國家前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時期,為加強防杜共產黨及外國勢力對台灣地區滲透、顛覆,以維護政治、社會安定,不免有從寬認定叛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率而逮捕、羈押人民之情事。茲國家政治、經濟、社會之秩序,漸趨穩定、正常發展之際,為回復該時期確實受冤抑人民權利之損害,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計八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復公布修正條文),以為適用之依據。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國家賠償,惟並非祇具備該款之形式要件,即享有此請求權,而不受任何限制,法院仍應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權利障礙事由。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又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如准予請求國家賠償,豈非直接鼓舞違法亂紀之徒逞勢耀能,且間接慫恿社會大眾群起效尤,相偕沈淪墮落?社會價值體系能不因此而嚴重受創?循規蹈矩者將如何安居樂業?國家政府何以慰償被害人及安分奉法之忠良者?凡此義理,皆為職司法益審查者,所應深思斟酌,實不能為迎合時尚,而曲理媚俗。
三、經查:本院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線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有無聲請人受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經該局轉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查後,雖查有被告當時被移送叛亂之卷宗,其間,聲請人確有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止,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但並查無其受矯正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起迄期間,則其另稱有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遭移送綠島管訓是否為真,非無可疑;再縱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中所附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隊員結訓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於前述時間,被移送綠島管訓,然依所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七七西卷及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一清字第0九二號卷所示,查其確有(一)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消費市○○○○○路無故毆打 李海山 成傷(已和解,撤回告訴);(二)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夥同 鄭坤田 等數名不良份子○○○鄉○○路與平和巷口,毆打 李皆得 成傷(由鄭坤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報案);(三)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壇火車站前,向 謝章壽 勒索五萬元花用;(四)於七十三年三月間○○○鄉○○街檳榔攤向被害人 唐金花 索借五萬元;(五)於同年、月間,持其簽發之本票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向被害人 黃東杰 索借五十萬元等流氓行為,業據聲請人於前警訊及警備司令部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皆得、謝章壽於警備司令部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附該等卷內可相佐證,聲請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此事實,而被害人唐金花、黃東杰於警備司令部訊問時,更明白指認聲請人實係恐嚇伊等交出錢財,另有被害人 楊漢鏞 於警備司令部亦指稱聲請人亦有於七十一年年底向其強索二萬元等事實,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恐嚇被害人之情,則聲請人前經偵查後,雖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叛亂犯行,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其前述不良行為,堪認已違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甚明,雖當時治安機關以叛亂案件移送偵辦,尚欠妥適,且該叛亂案件經偵結後,迭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確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而後交予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管訓,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法治之程度,亦難謂有何不當,再以今日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審視,亦難認聲請人之情形,有何加以補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主文理由 爰依 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YY<年>MM<月>DD<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YY<年>MM<月>DD<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