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瓶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採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十一月九日所採之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者,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則可同時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一節,容有未洽。另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二八八一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施用毒品,於同年十月五日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前四日某時施用外,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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