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每筆帳款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
循環利息,及依該循環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
95年1月2日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98491元,加計前所積
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236元,合計104727元,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命被告給付104727元,及其中本金98491元自95年0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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