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子寮176號,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管轄,非屬本院之轄區。至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
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依其
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
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53802元,屬小額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揆諸前開
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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