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以被
告於94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乙
○○之鋁門,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非
竊盜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是本案與併案部分顯非連續
犯之關係,本院顯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