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尹慈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自撥貸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2,510元及依
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約定事項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