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 告 甲○○
15弄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60元。經本院於民
國9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