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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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冠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冠良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以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訴外人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190,476元,其中本金189,976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提領費50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訴外人於94年3月27日死
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為繼承人,繼承被告之一切權利義
務,復依同法第1154條為限定繼承,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有
限責任,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提出書
狀表示僅就繼承財產之限度為清償,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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