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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