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止血帶壹條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止血帶壹條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止血帶壹條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家賓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90年1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裁定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簡稱第①案)。嗣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詳如下述第②案),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將第①案緩刑之宣告撤銷。復由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第①案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楊家賓另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簡稱第②案)。其於97年4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②案之罪刑,至98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2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先綁上止血帶,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19、20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綁上同上止血帶後,復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同上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16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及因而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1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580號偵查卷宗卷第4頁)。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止血帶1條,及因而
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屬其所有,為供其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可認定該針筒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家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於不同時、地施用,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為供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同屬被告所有,為供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卷頁),該針筒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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