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1,7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