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志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文志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法院自始認定無羈押之必要,未予羈押者,與被告先經法院認定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之不利益處分,嗣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停止者相較,在經認定無羈押必要之時而言並無不同。又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相較,係較寬鬆之遷徙自由限制,即較小程度之基本權利侵害,故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羈押原因,惟無之羈押必要者,當可類推適用116條之2之規定。
二、被告翁文志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攜帶改造手槍與子彈前往告訴人 張水連 住處擊發子彈之情節,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丁亞萍張永鴻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槍與子彈等證據足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案後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可見其曾有畏罪逃匿之意,然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主動投案,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其住居於當時居所,事後亦經其陳報居所變更,並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為保全本案之偵查、審判,雖未曾羈押被告,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之規定,限制其出境、出海。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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