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聲請人 劉潤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劉錦坤 不幸於民國
101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錦坤於101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而自願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蓋印鑑證明章,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到院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或將已補正印文之聲請狀郵寄到院,嗣上開補正裁定於10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並於102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獲補正,則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