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俊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俊海所涉犯行業經審結,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傳拘無著,並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歸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22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4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01年2月15日將被告提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接受執行,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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