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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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又中
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