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本件被害人未走人行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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