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一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三號前之公車站牌,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外套掩護伸手竊取乙○○大皮包內女用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零五百五十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榮民遺眷證、提款卡、掛號證各一張、信用卡、支票各二張),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上開皮夾為被害人乙○○失竊之物,亦據被害人之子 王民群 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公車停靠上下之公車站牌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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