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應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開立本票予原告,惟屆期本息均未清償,幾經協調被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其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經催討均無著,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函各一件、本票七張(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函各一件、本票七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