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甲○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甲○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茲以被告嗣於甲○審理時亦坦承於肇事地點有超速及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行駛致生肇事等過失情事,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猶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