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大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黃偉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鑑定該工程是否有依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圖確實施作,有無工程缺失,經本院認有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並命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