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10日即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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