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博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蕭博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博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蕭博文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瑞興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元、35元、467元、231元、8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359元、1,299元、4,308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繳付6,90
4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現款6,
904元至本院,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2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資產表、本院108年2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洪消字第76號函、108年4月22日分配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第4-6頁、第58-59頁、第70-71頁、第114頁、第
165頁及反面、第169頁、第191頁及反面、第212-215頁反面、第333頁、第359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8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則到庭表示請求准予免責。其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分配6,90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表示:聲請人正值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42萬7,891元,僅獲分配400元,倘聲請人逕行聲請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允且受償金額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33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債權人之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足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故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4萬9,73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6,904元,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查調該等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及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故倘聲請人有,則屬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每月餘額尚有6,239元,是債權人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4萬9,736元,復參以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904元,故聲請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務人於94年向債權人申請代償型信用貸款33萬元,理應償還較高利率之貸款後,撙節利息支出以償債,然聲請人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利用已代償之信用額度。且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高達
228萬元,加計利息後高達736萬元,惟聲請人僅清償6,90
4元,清償成數僅0.09%,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原因,鈞院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其與外婆、母親同住,外婆已87歲、母親已71歲,目前母親因車禍在家休養,且無工作,現領勞退過生活。而外婆有5個小孩,除兒子已過世外,其他人並無給外婆生活費。母親共有3個小孩,其姊每月給父親3,000元,但沒有給母親,因為其姊收入不多,另其妹要扶養三個小孩,且已離婚,收入不是很穩定,無負擔母親的扶養費,故由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同條例第133、134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例外。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故鈞院應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萬1,900元【含膳食費用7,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管理費1,000元、勞、健保費(含母親)2,800元、雜支1,000元、人壽保險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
0元】等語。惟查:
(1)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水、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其母親 游碧玉 、外婆 游秀琴 同住,外婆、母親年紀已高,母親現因車禍在家休養,且無工作,領勞退過生活,其餘扶養義務人均無給外婆、母親生活費,故由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游秀琴之戶籍謄本、游碧玉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然游碧玉、游秀琴於107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1萬6,755元、1萬3,885元,且游碧玉名下尚有房地1筆、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689萬9,7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游碧玉、游秀琴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7-9頁、第33-34頁),則倘僅以年息1%推算,游碧玉及游秀琴之存款金額應已逾百萬元,顯見游碧玉、游秀琴具有相當之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支出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833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500元+管理費1,000元)÷3人=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勞、健保費(含母親)為2,8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聲請人之母親游碧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有負擔其母親健保費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示,聲請人108年7月至9月之會費為480元、勞保費為4,497元、健保費(含眷屬2人)為4,05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應以2,334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會費480元+勞保費4,49
7元)÷3月+健保費4,050元÷3月÷2人=2,33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中關於人壽保險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7-171頁),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種類為醫療、照護、壽險等,經核屬商業保險,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4)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為標準,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5,767元(除前開經剔除部分外,計算式:膳食費用7,
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6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833元+勞、健保費2,334元+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15,76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復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經扣除其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767後,尚餘6,233元(計算式:22,000元-15,767元=6,233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實際淨收入平均為2萬1,9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灣大車隊月租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養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72號卷第99頁、第105-107頁、第111頁、第205-215頁,下稱清算卷),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萬7,941元(含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含母親部分)2,94
1元、管理費1,000元、保險費4,000元、車貸15,9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膳食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電話費及網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水、瓦斯費繳費憑證、保險費繳費憑證、聲請人父親 蕭若松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清算卷第47-69頁、第113-131頁、第135-139頁、第189-195頁、第211-274頁、第289-300頁)。惟查,其中關於水、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及保險費、聲請人母親之健保費、車貸部分,前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母親及外婆應共同分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保險費部分因屬商業保險而非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母親之健保費亦不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車貸係重複列計,故上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為1萬5,661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833元+勞、健保費2,
22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15,661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即應以1萬5,661元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萬9,736元【計算式:(21,900元-15,661元)×24月=149,73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904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萬9,736元,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該等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及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倘聲請人有,則屬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31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574號書函暨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93-98頁)。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其上載明聲請人有效之壽險保單部分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且此部分之保單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向陳報,此有該等保單附卷為證(見清算卷第47-6
7頁),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次查,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業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保單無解約金之約定,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保單無辦理保單借款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828005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7年9月5日陳報狀(見執行卷第89-90頁、第114頁);另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聲請人保單質借之情形,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查無保單質借之情形,有本院108年8月28日新北院 輝民弘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8年9月4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8年9月6日陳報狀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73頁),可見聲請人並無以該等保單借款之情事,是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向其申請代償型信用貸款,應於償還較高利率之貸款後,撙節利息支出以償債,然聲請人卻一再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或利用已代償之信用額度,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清償成數僅0.09%,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院前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向本院陳報,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該等資料到院。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參諸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金聯公司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現金卡消費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83-105頁),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在95年2月之前,均非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或借款,是債權人永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另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遠東銀行主張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於清算執│債務人依消債│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第││號│││權比例│行程序中│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2條所定債權│142條所定債││││││已受償金│規定所應清償│定各債權人│額20%│權額20%之數││││││額│之最低數額(│最低應受分││額│││││││即149,736元│配額之數額│││││││││×公告債權比││││││││││例)││││├─┼───────┼──────┼───┼────┼──────┼─────┼──────┼──────┤│1│國泰世華銀行股│284,050元│3.86%│266元│5,780元│5,514元│56,810元│56,544元│││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96,081元│1.3%│90元│1,947元│1,857元│19,216元│19,12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351,967元│4.78%│330元│7,157元│6,827元│70,393元│70,06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791,554元│10.75%│742元│16,097元│15,355元│158,311元│157,569元│││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278,284元│3.78%│261元│5,660元│5,399元│55,657元│55,39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6│元大商業銀行股│1,434,527元│19.47%│1,345元│29,154元│27,809元│286,905元│285,560元│││份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514,030元│6.98%│482元│10,452元│9,970元│102,806元│102,324元│││份有限公司││││││││├─┼───────┼──────┼───┼────┼──────┼─────┼──────┼──────┤│8│台新資產管理股│1,645,918元│22.34%│1,543元│33,451元│31,908元│329,184元│327,641元│││份有限公司││││││││├─┼───────┼──────┼───┼────┼──────┼─────┼──────┼──────┤│9│萬榮行銷股份有│934,839元│12.69%│876元│19,001元│18,125元│186,968元│186,092元│││限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606,948元│8.24%│569元│12,338元│11,769元│121,390元│120,821元│││限公司││││││││├─┼───────┼──────┼───┼────┼──────┼─────┼──────┼──────┤│11│台灣金聯資產管│427,891元│5.81%│400元│8,700元│8,300元│85,578元│85,178元│││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7,366,089元│100%│6,904元│149,737元│142,833元│1,473,218元│1,466,314元│├─────────┴──────┴───┴────┴──────┴─────┴──────┴──────┤│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事件107年9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49,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