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限為87年1月19日起至90年1月19
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
,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115,341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