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 鄭火木 」、「附圖誤載為獨之石椅」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原告乙○○」、「附圖誤載為獨立石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