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己○○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全熱交換式窗型冷氣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公告期間,參加人丙○○提出引證一至五,以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就系爭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其主要係在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八行加「窗形冷氣機外部」、「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七行添加「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等。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修正已變更實質,不准修正。另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修正,未變更實質,惟該公告本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不准修正。被告乃逕依原公告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二○八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被告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且違反行政法原則,乃適用法律有誤,並致損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詳陳如後:
㈠、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主張新型專利異議期間應適用「更正」程序,而非「修正」程序。惟因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更正」程序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程序均以「未變更實質」且「屬於三款特定情事」為限,要件相同,原告不欲爭點分散,因此以下僅就原行政處分所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修正規定進行說明,不代表原告認同被告見解,此點核先敘明。
1、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新型專利經核准後申請修正係以未變更實質且屬於三款特定情事之一為要件。申請修正如符合前述要件,被告即應准予修正。依被告所公佈「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規定:「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亦即,是否變更實質以是否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為標準,若未超出即未變更實質,而且「有無超出原審定公告之內容,除了原內容所明示者外,尚包括基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該條款允許申請案於異議、舉發過程中提出修正或更正,限縮專利權範圍以符合專利要件,使專利權範圍大小在申請人與社會大眾之間取得調和,此乃專利法第一條之具體實現,亦為被告所認同。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態樣,依專利審查基準闡述:「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由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刪除某一獨立項或某些請求項,以去除與引證資料相同技術特徵之實施例;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該請求項原來為上位概念之技術限縮為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等等。」,因此於原請求項進一步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乃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之修正。由前述說明可知,在不變更實質內容前提下,申請人有權對已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作適當限縮,將過廣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為較窄專利範圍,以符合專利要件,此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2、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於異議答辯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原有「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要件加入「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限制,於原有「一全熱交換器」要件加入「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限制。
⑴、參照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二至四行:「而本創作之全熱換氣裝置既可內建於一般
窗型冷氣機中,亦可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外部」,說明書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而『第7A~7C圖』,是將全熱換氣裝置10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的實施例構造,為了不影響窗型冷氣機50於室內側的觀瞻,可以將全熱換氣裝置10掛設於室外側」,均已揭露全熱交換裝置10外掛於窗型冷氣機的室外側。說明書第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將一全熱交換器40與一供氣風機12以及一排氣風機13結合,成為一具可獨立運作的全熱換氣裝置10」揭露全熱交換器40為全熱換氣裝置10的組成元件,全熱交換裝置10既外掛於窗型冷氣機室外側,全熱交換器40當然亦外掛於窗型冷氣機之室外側。由第7A圖與第7B圖亦可證實全熱交換器40為全熱換氣裝置10之組成元件(因標號10之引線包含箭頭指整體結構,標號40之引線未包含箭頭指組成元件),由第7B圖更明確表示全熱換氣裝置10外掛於窗型冷氣機室外側,全熱交換器40亦外掛於窗型冷氣機室外側。因此,系爭專利的原說明書與圖式已明確記載「全熱交換器40外掛於窗型冷氣機之室外側」無庸置疑。
⑵、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三至四行:「第一風道F1係由彼此連通的軟管41及全熱交換
器4所構成」,第九頁第九至十行:「第二風道F2係由彼此依序連通的第一軟管42a,全熱交換器40及第二軟管42b所構成」,可知全熱交換器40位於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交叉處,由第3圖、第4圖、第5圖亦可證實全熱交換器40位於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交叉處。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既包含於全熱換氣裝置10之中,全熱交換裝置10位於窗型冷氣機外部,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當然亦位於該窗型冷氣機外部。因此,系爭專利原說明書與圖式已明確記載「全熱交換器40位於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之交叉處」「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位於該窗型冷氣機之外部」無庸置疑。原行政處分係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為由認定此修正已變更實質,經查原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明確記載「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蒸發單元連通」,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原有「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要件加入「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限制,於原有「一全熱交換器」要件加入「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限制,此修正內容於原說明書與圖式均有記載,並未變更實質;且係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符合前揭規定。原行政處分不准修正,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屬率斷。
⑶、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1、一種全熱交換式窗型冷氣機,以提供足夠
之換氣量,其包括: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器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蒸發單元連通,用以將室外的新鮮外氣引入室內,該第二風道與該冷凝單元連通,用以將室內的回氣引出至室外;以及一全熱交換器,係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分別與該第一風道以及該第二風道連接,使該新鮮外氣與該回氣分別在經過該全熱交換器時進行溫度與濕度的交換。」,限定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交叉處,並未限定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第3圖、第4圖、第5圖、第6圖係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之實施例,第7圖係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外部之實施例,此均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涵蓋範圍。原告於異議程序發現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範圍過廣,遂加入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限制,將專利權範圍限制於第7圖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外部之實施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將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外部」,係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作修正;且未超出原專利說明書圖式揭露範圍,並未變更實質,自屬合法。
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為「單一
性」亦即「一發明一申請原則」,單一申請案原則上僅包含單一發明,此原則乃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參照)。無論系爭案第3圖至第6圖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之實施例,或第7圖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外部之實施例,均屬於相同構思之單一創作範疇,不得任意割裂。訴願決定書違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片面解釋該項限定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恣意認定修正變更實質,違反單一性原則,與原行政處分均屬率斷。
3、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於異議答辯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於原有「一中空的殼體」要件加入「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限制。
⑴、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三至四行:「第一風道F1係由彼此連通的軟管41及全熱交換
器4所構成」,第九頁第九至十行:「第二風道F2係由彼此依序連通的第一軟管42a,全熱交換器40及第二軟管42b所構成」,可知第一風道F1與第二風道F2交叉處設置有一形狀空間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40,由第3圖、第4圖、第5圖亦可證實。因此,系爭專利原說明書與圖式已明確記載「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此修正未變更實質不容置疑,此點亦為原行政處分肯定。此修正係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原行政處分以「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為由不許修正,自屬率斷。
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16、一種全熱換氣裝置,係配設於室內側
與室外側之間,用以提供較佳的換氣機能與換氣品質,其包括有:一中空的殼體,該殼體的內部具有彼此交叉的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該第一風道的兩端分為連通室外側的外氣進氣口與連通室內側的供氣口,該第二風道的兩端則是分別連通室內側的回氣進氣口與連通室外側的排氣口;一全熱交換器,係配置在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一供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一風道,用以將室外側的外氣吸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引入室內側成為供氣;以及一排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二風道,用以將室內側的回氣吸引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排出至室外側成為排氣。」,限定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交叉位置,並未限定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第3圖、第4圖、第5圖、第6圖、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係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之實施例,第7圖、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係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外部之實施例,此均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所涵蓋範圍。原告於異議程序發現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範圍過廣,遂加入「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限制,將專利權範圍限制於第3圖、第4圖、第5圖、第6圖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之實施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將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係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作修正;且未超出原專利說明書圖式揭露範圍,並未變更實質,自屬合法。
⑶、原行政處分認可此修正並未變更實質,惟指稱此修正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
。試問將「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修正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若不符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則該條款何時可適用?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既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代表被告已認可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不容質疑,何以作成「異議成立」結論?被告認事用法之謬誤,可見一斑。
4、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事實漫無標準:
⑴、原行政處分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
道兩者在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為由認定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變更實質,亦即以「修正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有無記載」為變更實質判斷標準。訴願答辯書以「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全熱交換器,係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為由認定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變更實質,亦即以「修正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同一項次有無記載」為變更實質的判斷標準。訴願決定書以「將原來裝置在窗型冷氣機內部之事實更改為裝置在窗型冷氣機之外部,已變更實質內容」為由認定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變更實質,亦即以「修正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所對應實施例有無記載」為變更實質判斷標準。
⑵、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於「修正是否變更實質」恣意認定,漫無標準;每當原告指出
其錯誤,隨即變更說辭。結果原行政處分、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共出現三種判斷基準,前後矛盾。且三種判斷基準均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規定相違,已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5、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係指一切行政行為均應受法之規範與拘束。法存在之形式即為法源,各種成文法源之間具有位階關係,上位規範決定下位規範產生之條件,下位規範則為執行上位規範具體化規定。我國專利制度法源中,「專利法」屬於法律,「專利法施行細則」屬於法規命令,「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應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我國學者通說認為: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若無合法之實質上理由而違反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則因違反平等原則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為被告所公布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對於被告具有拘束力,其理由如下:
⑴、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公布「專利審查基準」並適用於專利程序,若無正當理由而排除適用於系爭案,對原告即構成不當差別待遇。
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向來以「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為變更實質的判斷標準,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排除向來之慣行,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信賴保護原則:「專利審查基準」經公布程序構成「信賴基礎」,原告遵循「專
利審查基準」規定而提出修正構成「信賴行為」,原告並無不正行為或重大過失因此「信賴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要旨「專利審查標準無論程序或實體均應一致,以求公平」亦同旨趣,因此被告應受「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拘束。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是否變更實質以是否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為標準,且於原請求項進一步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乃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之修正。被告既公佈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審查之裁量基準,審酌是否准予修正即應遵循此標準,不應前後不一,亦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6、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為協助釐清事實,原告深信由修正前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即可確認原告所提修正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原行政處分不准修正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原行政處分不准原告所提修正,逕依原公告本審查,其審查對象既有錯誤,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1、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進步性之前,需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被告對於系爭案係以不具進步性為由審定異議成立,表示被告已認可系爭案之新穎性,原告以下僅就系爭案之進步性進行說明,此點合先敘明。
2、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我國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循釋法條意旨,凡新型申請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能增進功效者即符合進步性要件。「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意旨亦同。
3、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差異:
⑴、證據一是一種具換氣能源回收之空調裝置,其特徵在於:該空調裝置可啟閉排氣
管道與進氣管道中之抽送風扇及閘門,以促使排氣管道與進氣管道之空氣於全熱交換器處行熱交換者。系爭案在已具備之結構上開設一適當形狀空間供全熱交換器裝置,或以外掛方式直接連通進氣與排氣通道;而證據一必須預先設計所預留位置空間,二者截然不同。證據一亦並未揭露「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器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之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等要件。
⑵、證據二是一種空調換氣節能型室內送風機組,與系爭案之創作構思完全不同,亦
並未揭露「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器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一供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一風道,用以將室外側的外氣吸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引入室內側成為供氣」、「一排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二風道,用以將室內側的回氣吸引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排出至室外側成為排氣」等要件。
⑶、證據三是一種空氣調節器之結構改良,與系爭案氣流分開之原理完全不同,亦並
未揭露「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一供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一風道,用以將室外側的外氣吸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引入室內側成為供氣」、「一排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二風道,用以將室內側之回氣吸引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排出至室外側成為排氣」等要件。
⑷、證據四是一種全熱式交換之空氣濾清器結構,證據四係利用同一氣流道,與系爭
案利用不同氣流道之工作原理完全不同,亦並未揭露「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器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交叉處」、「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之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一供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一風道,用以將室外側外氣吸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引入室內側成為供氣」、「一排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二風道,用以將室內側之回氣吸引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排出至室外側成為排氣」等要件。
⑸、證據五是一種對稱交換式空氣濾清器結構,證據五是空氣濾清器,而非冷氣機組
,與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不同;亦並未揭露「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器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交叉處」、「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之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一供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一風道,用以將室外側的外氣吸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引入室內側成為供氣」、「一排氣風機,連接於該第二風道,用以將室內側之回氣吸引經該全熱交換器進行全熱交換之後排出至室外側成為排氣」等要件。
4、系爭案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案不論就技術手段、技術效果均與證據一至五不同,應具備進步性。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認為本申請案對習知技術之改進有限,因全熱交換式冷氣機之相關發明創作層出不窮,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有微小的改進尚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更何況系爭案對先前技術作出重大改進且成果顯著,因此系爭案具備進步性。
㈢、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修正符合專利法規定,被告應予受理;系爭案符合進步性規定,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處分。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修正變更實質,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原行政處分、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共出現三種變更實質之判斷基準,既前後矛盾且均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相違,可見被告與訴願機關恣意判斷、漫無標準。原行政處分不准原告所提修正,逕依原公告本審查,其審查對象錯誤,應依法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訴訟理由中謂系爭案說明第七頁第二至四行「...全熱換氣裝置...亦可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外部」,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第7A~7C圖,是將全熱換氣裝置10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系爭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等之揭露,故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添加「窗形之氣機外部」及「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等限制要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將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作修正,未變更實質。惟查系爭案第5圖配合說明書第十頁、十一頁之說明「全熱交換器40與一供氣風機12及一排氣風機13結合,成為一具可以獨立運作之全熱換氣裝置10,以便使用於必需提供強迫換氣的場合...提供冷房較佳的換氣機能與換氣品質...第一風道F1...引入室內側成供氣(SA)...」即系爭案第7A圖至第7C圖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之全熱換氣裝置10,僅做為提供冷房較佳之換氣機能,而為獨立運作,其第一風道係直接由7A圖之供氣風機12送出,並不是和蒸發單元連通;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修正已變更實質;另系爭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另一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為「全熱換氣裝置,係配設於室內側與室外側之間」如第6B圖所述已屬明確,而第6圖全熱換氣裝置10係被內建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之內部,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就「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所為限縮之情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不准修正。
㈡、次查原告謂異議證據一、二、三、四、五等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此項起訴理由係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比對,然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既為核准,故本件逕依原公告本審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理由
壹、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全熱交換式窗型冷氣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公告期間,參加人丙○○提出引證一至五,以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就系爭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其主要係在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八行加「窗形冷氣機外部」、「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七行添加「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等。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修正已變更實質,不准修正。另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修正,未變更實質,惟該公告本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不准修正。被告乃逕依原公告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二○八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系爭案公告本(附於本院卷)、異議申請書、系爭案修正本及審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貳、系爭案「全熱交換式窗型冷氣機」申請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㈠、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原有「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要件加入「其兩者係在該窗形冷氣機外部」限制,於原有「一全熱交換器」要件加入「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限制,此修正內容於原說明書與圖式均有記載,並未變更實質;且係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符合前揭規定。且訴願決定書違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片面解釋該項限定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恣意認定修正變更實質,違反單一性原則。
㈡、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將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係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作修正;且未超出原專利說明書圖式揭露範圍,並未變更實質,自屬合法。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是否變更實質以是否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為標準,且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於原請求項進一步引述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細節部分使專利權限縮,乃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之修正。
二、原行政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案不論就技術手段、技術效果均與證據一至五不同,應具備進步性。即使被告認為本申請案對習知技術之改進有限,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有微小的改進尚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更何況系爭案對先前技術作出重大改進且成果顯著,因此系爭案具備進步性。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是否符合審查修正之規定?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是否符合審查修正之規定?
㈠、原告所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三項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因發明專利採早期公開制,新型專利無從準用而新增,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引用法條顯係錯誤,先此說明。
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上開規定係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補充或修正明書或圖式之制度。與同法第六十七條(新型專利經一百零五條準用)規定係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已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制度,二者申請之時點不同,制度設計亦異,原告本件系爭案之修正在被告審查階段所為,顯係四十四條之修正,與同法六十七條之更正無關,原告望文生義主張係更正云云,顯係誤解。
㈢、經查: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與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修正本比較,其主要係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八行加「窗形冷氣機外部」、「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七行添加「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形狀空間,用以可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等。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而與第二風道兩者在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一處交叉但不相通之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修正已變更實質,不准修正。另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修正,未變更實質,惟該公告本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不准修正。本案逕依原公告本審查。並無不合。
㈣、因原告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主要係第一項及第十六項為修正,玆分述如下:
1、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部分:
⑴、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其結構特徵主要包含二個部分;第一部分涵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十五項(第一項為獨立項,而其餘為附屬項),而第二部分則是包含全熱交換器、第一風道、第二風道、供氣風機、及排氣風機等組件,且裝置在一中空的殼體內,而整合成一全熱換氣裝置〔涵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至第二十六項〕。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確包含二個部分,且分別於專利範圍各項說明之,此亦經原告於專利異議答辯書第一頁最後及第二頁中重覆載明上旨在案,則訴願決定書理由基於上開認定所為之解釋,自屬合理,並非將系爭案拆為兩專利案說明,原告主張誤引一發明一申請原則,主張訴願決定違反該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⑵、基於上開認識,則第一部分之創作特徵係利用原有窗型冷氣機的空間加裝全熱交
換器及第一風道、第二風道以達到提高換氣量和節省能源之目的,而整體全熱交換器及風道均設置在原有之窗型冷氣機內部,此可由第三圖、第四圖及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二十行之內容(特別是第六頁第四至第六行所述內容)可得到佐證;原告所謂系爭案說明第七頁第二至四行「...全熱換氣裝置...亦可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外部」,第十二頁第五至七行「第7A~7C圖,是將全熱換氣裝置10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系爭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蒸發單元連通」等之揭露云云,乃係針對第二部分之創作特徵,此可由第六圖、第七圖及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說明全熱換氣裝置設於冷氣機內部)及第八頁第五至第六行(說明全熱換氣裝置外掛於冷氣機外部)之內容可得到印證,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另再從系爭案第5圖配合說明書第十頁、十一頁之說明「全熱交換器40與一供氣
風機12及一排氣風機13結合,成為一具可以獨立運作之全熱換氣裝置10,以便使用於必需提供強迫換氣的場合...提供冷房較佳的換氣機能與換氣品質...第一風道F1...引入室內側成供氣(SA)...」即系爭案第7A圖至第7C圖外掛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之全熱換氣裝置10,僅做為提供冷房較佳之換氣機能,而為獨立運作,其第一風道係直接由7A圖之供氣風機12送出,並不是和蒸發單元連通;原告以說明書第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將一全熱交換器40與一供氣風機12以及一排氣風機13結合,成為一具可獨立運作的全熱換氣裝置10」之記載,進而自行推論主張:全熱交換器40為全熱換氣裝置10的組成元件,全熱交換裝置10既外掛於窗型冷氣機室外側,全熱交換器40當然亦外掛於窗型冷氣機之室外側云云,顯係為利於其主張所為混淆之敘述,殊不可採。
⑷、則原告將原審定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其兩
者係在該窗型冷氣機外部至少有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及「一全熱交換器,係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並使得該全熱交換器裝置..」,亦即,將原來裝置在窗型冷氣機內部之事實更改為裝置在窗型冷氣機之外部,已變更實質內容,不符合專利法修正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添加「窗形之氣機外部」及「外掛於該窗型冷氣機之殼體一側」等限制要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十六項所載部分:
⑴、系爭案原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全熱換氣裝置,
其包括有一中空的殼體(內部具有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一全熱交換器、一供氣風機及一排氣風機。原告就此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內容係將原來獨立敘述之全熱交換器整合入一中空的殼體項目內,並增加「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設置有一適合裝置該全熱交換氣的形狀空間,用以直接裝置該全熱交換器」的說明;然在其原審定公告本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中已說明「一全熱交換器,係配置在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的交叉位置」,系爭案在原有之技術內容中於二風道的交叉位置必然有一空間可供全熱交換器配置,原告所請修正部分僅再度特別說明有一形狀空間供全熱交換器配置,事屬多餘。蓋系爭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另一特徵既為「全熱換氣裝置,係配設於室內側與室外側之間」如第6B圖所述已屬明確,而第6圖全熱換氣裝置10係被內建於一般窗型冷氣機50之內部,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就「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所為限縮之情事,雖無變更實質內容,但原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並無過廣、誤記或不明瞭之情事,故亦無修正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就上述原告所請二修正部分不准修正,本案依原審定公告本審查,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徒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將全熱交換器「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或外部」限縮為「裝置於窗型冷氣機內部」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所作修正,未變更實質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原告謂異議證據一、二、三、四、五等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原告起訴理由係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比對,然系爭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既未核准,原告以該修正本內容所為論述,已有未合。但本件仍應依系爭案原公告本審查有無進步性,玆分述如下:
1、系爭案「全熱交換式窗型冷氣機」申請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包括:一蒸發單元,至少包含有一蒸發與一蒸發器風機;一冷凝單元,至少包含一冷凝器與一冷凝器風機;一第一風道與一第二風道,該第一風道與該第二風道至少在一處交叉但不相通,其中該第一風道與該蒸發單元連通,用以將室外新鮮外氣引入室內,該第一風道與該冷凝單元連通,用以將室內的回氣引出至室外;以及一全熱交換器,係置於該第一風道與第二風道的交叉處分,分別與該第一風道以及該第二風道連接,使該新鮮外氣與該回氣分別在經過該全熱交換器時進行溫度的交換。(詳見申請專利範圍)
2、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換氣能源回收之空調裝置」專利案,證據一是一種具換氣能源回收之空調裝置,係包括:冷卻循環通道連通於回風口與出風口間,於通道中設有冷凝排管,而冷凝排管後則經由風扇將降溫之空氣由出風口送到室內;排氣管道與空調裝置之回風口連通,尾端則經由熱排管連通至室外;進氣管道連通於室外與回風口間,而於適當位置與排氣管道形成一個或多個交疊處,且在每一交疊處以全熱交換器構成進出氣互不相通之交錯排管狀熱交換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空調裝置可啟閉排氣管道與進氣管道中之抽送風扇及閘門,以促使排氣管道與進氣管道之空氣於全熱交換器處行熱交換者。異議證據一冷卻循環通道(6)連通於回風口與出風口(10)之間,於通道中設有排管(7),而排管後則經由風扇將降溫之空氣由出風口(10)送到室內;排氣管道(2)與空調裝置之回風口連通,尾端則經熱排管(5)連通至室外:進氣管道,連通於室外與回風口間,而於適當位置與排氣管道(2)形成一個或多個交疊處,且在每一交疊處以全熱交換器(4)構成進出氣互不相通之交錯排管狀熱交換系統。系爭案在窗型冷氣機內裝置一全熱交換器及第一與第二風道以達到提高換氣量和節省能源的創作技術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且不具功效增進;系爭案與引證一均利用窗型冷氣機之內部空間來裝置全熱交換裝置,空間形態固不同,然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
3、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空調換氣節能型室內送風機組」專利案;證據二是一種空調換氣節能型室內送風機組,其包括有:一初級過濾網,將一進氣風道及一回風風道經由初級過濾網傳送至一靜置式全熱交換器;一靜置式全熱交換器,係用一波浪狀皺褶板組成一層層空氣通道,在每一相鄰通道中間再以一隔板作區隔,經由一進氣風扇、一進排氣馬達及一排氣風扇使進氣風道與一排氣風道作交叉流動方式流過個別通道;一中級過濾網,係將回風風道經中級濾網濾除粉塵後,與經全熱交換器處理後之外氣混合,這混合之空氣再通過一冷卻盤管將之調節到室內供風所需之溫、濕度,最後由一供風扇及一供風馬達輸送經一風管法蘭至一供風風道以供應室內空調負荷所需,在冷卻盤管下方有一水盤,可將積水經由一排水管接頭排出;一污染物濃度檢知器,係用於測得室內污染物濃度之高低,並由一中央處理單元輸送信號至進排氣馬達以改變其轉速;由上述之空調換氣節能型室內送風機組,其可達到室內污染物濃度控制與全熱換氣能源回收之功用。引證二之高溫高溼外氣與低溫低溼室內回氣在全熱交換器內以交叉風道進行熱交換之裝置和原理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二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不同,然系爭案乃係引證二之簡易轉用;引證四之外部空氣風道、廢氣風道、全熱式交換器及風扇實對等於系爭案之第一風道、第二風道、全熱交換器、供氣風機及排氣風機。
4、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空氣調節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三是一種空氣調節器之結構改良,主要係於空調器之內部設有蒸發器、冷凝器、散熱風扇、鼓風扇及壓縮機,藉由冷凝器(蒸發器)及風扇之作動,使室內空氣達到調節作用,其特徵在於:該空調器之出口係設有一由親水性材料及過濾材料疊置組成之熱交換器,使室、內外空氣經由該熱交換器產生交差流動,而達到空氣濾清及溫度平衡之效果者,且藉由冷凝器集水,而可將廢水作水冷式處理,使吸入及排出空氣到降溫作用,以節省壓縮機之消耗能源者。查證據三熱交換器由親水及過濾材質組成而達空氣濾清及溫度平衡效果和系爭案全熱交換器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故證據三無從作為推論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5、異議證據四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全熱式交換之空氣清器結構」專利案;證據四是一種全熱式交換之空氣濾清器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體,於機體的一側設有一由三角形之紙質波浪狀板以水平、垂直方向交錯疊置,而形成多數水平、垂直三角氣孔之全熱式交換器,機體另側則以一隔板區隔為左、右隔間,使該左隔間銜接於上方之出氣口,並使該右隔間銜接於下方之進氣口,而隔板中央則設有一馬達,使該馬達之原動軸分別樞接渦輪風扇,使外部空氣得以由右隔間之風扇吸入,經交換器之垂直氣孔進入室內,並使室內廢氣經交換及溫度平衡之效果,為其特徵者。引證四之外部空氣風道、廢氣風道、全熱式交換器及風扇實對等於系爭案之第一風道、第二風道、全熱交換器、供氣風機及排氣風機。引證四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相同。
6、異議證據五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對稱交換式空氣濾清器結構」專利案;證據五是一種對稱交換式空氣濾清器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本體,於本體外部之相對側分別設有抽、排風扇,本體內部中央則設有一由紙類波浪板以水平、垂直方向交錯疊置排列而形成多數水平、垂直氣孔之全熱式交換器,其特徵在於:該本體內部之兩側係分別設有密閉之隔間,並於該兩隔間內設有U形引道,使室外新鮮空氣經由抽風扇之導引後,經交換氣及其中一引道由排風扇排至室內,而室內廢氣則經由另一抽風扇的導引,經交換氣及另一引道由排風扇向外排出,以達到空氣交換及溫度平衡之效果。引證五其構造中之新鮮空氣引道、廢氣引道、全熱交換器及抽、排風扇實對等於系爭案之第一風道、第二風道、全熱交換器、供氣風機及排氣風機,二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系爭案僅是引證五之簡單轉用。
7、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蒸發單元、冷凝單元、第一風道、第二風道及全熱交換器」、第十六項「中空殼體、交叉有第一、二風道、全熱交換器、供排氣風扇」等獨立項僅為異議證據一、二或證據四、五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諸附屬項「馬達、軟管、隔板、過濾單元、供氣風機、全熱交換器安裝位置」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二或證據四、五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以上意見,亦經訴願機關送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鑑定屬實,有訴願案件審查意見表可稽,該審查意見,係鑑定人基於其專業就技術內容所為公正客觀之研析判斷,本院自可採酌為本件判決之佐證。
伍、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秋鴻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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