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昱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許昱揚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昱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8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V-96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17時49分許,││○○○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鹿草路1段563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幸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昱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許昱揚經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32分許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2MG/DL(即濃度百分之0.202)。││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許昱揚經傳未到。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幸美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