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邀同被
告 黃豐順 與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6.0001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
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尚積欠176,735元,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黃豐順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