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
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
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
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
金131,246元、待收利息30元、前述本金自97年7月26日起至
97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428元、前
述本金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