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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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月
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3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400,000元,並訂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分3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
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再依約清償,至9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
原告284,542元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以上合計287,205元(計算式:2,66
3元+284,542元=287,2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