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自訴人甲○○謊稱投資房屋買賣成本低且利潤高,以被告經驗被套牢機會微乎其微,因被告資金被朋友捲走,望自訴人能出資合夥。自訴人遂匯款新臺幣十萬元予被告,誰知被告收到錢後就藉口推諉,經自訴人催問,才開立本票當投資憑證。往後被告連電話都不接聽,音訊全無,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寄出存證信函,欲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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