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本院96年易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原載「在高雄市○○區○○○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28樓之2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⑵證據:應補充「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0.08、0.37公克),有該檢驗機構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5號檢驗鑑定書份在卷可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再施用毒品,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並無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