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置入機車電門鎖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一己之便及貪圖小利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失竊之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具一批(含螺絲起子3支、活動扳手1支、
T字扳手1支、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使用於本件竊盜案,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速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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