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姚建安
       廖慈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智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無被告張智堯具體住居所之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
  目前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