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姚建安
廖慈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智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無被告張智堯具體住居所之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
目前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