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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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7月29日│民國97年7月28日│民國98年8月21日│民國98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字第4494號│字第5025號│字第50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8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6│99年度審簡字第56││實││92號│92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9年4月23日│99年4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8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56│99年度審簡字第56││決││92號│92號│號│號││├────┼────────┼────────┼────────┼────────┤││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24日│├──┴────┼────────┴────────┴────────┴────────┤│備註│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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