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加勳
彭有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有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行動電話部分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彭有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彭加勳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惟遺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彭有專爰明知所收受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逕予收受,增加偵查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顯然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及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