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友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嵐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嵐歆公司)出貨單影本15紙」、「巨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營公司)出貨單影本12紙」、「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士盛公司)請款單影本13紙」、「發票人為欣銳興有限公司(下稱欣銳興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日,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影本1紙」、「欣銳興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欺騙告訴人士盛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意,且伊寄給告訴人之支票,亦是其他工程廠商寄給伊之客票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嵐歆公司及巨營公司訂貨,並由告訴人先行墊付貨款,迨被告結算訂購之貨品後,再以現金支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
20至21頁、第3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16至17頁、第26頁),並有嵐歆公司及巨營公司出貨單、士盛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寄給告訴人由欣銳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早於96年1月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於96年1月22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再被告所寄給告訴人之上開支票,被告亦未於該支票上背書,有發票人為欣銳興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日,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41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影本1紙、欣銳興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96年4月1日寄與告訴人上開支票之際,對該支票無法兌現應可預見,又未背書於該支票上,以規避告訴人對己行使之追索之權利,參被告前已有類似進貨詐欺之犯行,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金錢足以給付貨款,卻以欺網手段讓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貨款,被告因而獲有不法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388,639元,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5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8月4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5日乙○玲偵藏緝字第4435號併案通緝書、該署98年8月6日乙○堂偵藏銷字第3691號撤銷通緝書、該署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然其係屬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