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珍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王佳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16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前路口(即168線9公里處)時,適有 黃建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側超越A車後,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即驟然往右偏行欲右轉,以致王佳珍閃避不及,造成B車後車尾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建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王佳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佳珍於事故後回頭張望,見黃建輝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黃建輝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黃建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佳珍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4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建輝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6中身穿紅色外套、騎乘A車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警卷第3、4頁),並據告訴人黃建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21、22頁)、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12-19頁)附卷可資為證,自堪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繼續往前行駛,然曾稍作停留並回頭察看後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137-142頁)。
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覺得騎車時怪怪的,感覺有人擦撞到我機車右邊後面,有停頓一下才繼續行駛等語(警卷第2、3頁),恰核與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回頭察看後方狀況之舉動相符,由是堪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確已察覺車輛有異狀,並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感。且依本院勘驗報告截圖4、11、12,足見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倒地之處所係在朴子醫院前之交岔路口內,而被告停頓並回頭察看之地點亦在同一交岔路口範圍內,依此可認被告回頭察看時,其與倒地之告訴人相距不遠,其因發現異狀而回頭察看時,當可清楚看見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及倒地之B車。故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辯稱:其回頭時未看到倒地之機車,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44,屬中度智能不足,即其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間,相當於國小低年級之孩童,其雖具一般基本生活能力,有簡單法律概念,但因智力較低,對外界狀況之感知能力較正常人為弱,反應亦較為遲鈍,且想法及能力受限,遇突發狀況時,應變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應較常人為不足。推測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9-84頁)。由上可知縱使被告智能、應變能力低於一般成年人,然其仍具簡單法律概念及一般基本生活能力,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先前就讀萬能工商美容美髮科,我有駕照,是用電腦考過的。若騎車跟人家發生車禍,對方有受傷,我會叫救護車。我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每天騎機車買吃的、用的東西,偶爾加油,我會看紅路燈,看有沒有車等語(本院卷第49、50、131頁),亦足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順利考領駕駛執照,於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機車,向來均能遵循交通規則行車。是以,依被告之智力、教育程度、生活經驗、社會化程度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且非無能力為之。然其卻於親見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屬中度智能不足,雖具一般基本生活能力,有簡單法律概念,但因智力較低,對外界狀況之感知能力較正常人為弱,反應亦較為遲鈍,且想法及能力受限,遇突發狀況時,應變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應較常人為不足,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家族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所得之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通過考核取得駕駛執照,具一般生活能力,知悉騎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應叫救護車送醫等生活常規。據此足認被告仍具有認知及學習能力,尚非全無辨識及控制能力之人,故其當已知曉於交通事故不為任何救護或必要措施,即擅離現場屬違法行為,且應遵守之以免觸法。從而,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其上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行欲右轉,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8-1、8-2頁),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稍作停留、回頭察看,見告訴人倒臥在地,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其擅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應變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皆應較常人為不足,以致其在交通事故當下因事出突然、時間緊迫,而在難以周全思考之情況下,逕依本能選擇逃避,其可責程度應較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低。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加以救護,依常理亦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而起訴書已載明:請審酌被告就本次車禍係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以被告認罪為前提之下,考量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依法給予減刑或免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而言,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末查,被告因突遇交通事故,且自身應變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方於未經深慮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然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之母親於本案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有陪同被告到庭,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尚稱健全,其經本案偵審教訓,輔以家人之協助、教導,應能深刻牢記相關法律規範並遵守之,當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