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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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真相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甲○○係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上開企業社所在地,接受丙○○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幫助丙○○調查其夫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之犯行(即俗稱之抓姦),同日丙○○先交付訂金一萬元,並於同月十三日交付餘款二萬元。詎乙○○、甲○○見丙○○急於抓姦且無經驗,竟巧立名目,圖謀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同月十三日後某日,以加派人員跟監經費不足為由,要求丙○○交付三萬元,復於八月三十日後某日,以抓姦需裝設現場監聽器為由,要求丙○○再行交付三萬元,致丙○○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先後於八月三十日交付三萬元、九月五日交付裝設現場監聽器之前金一萬五千元,乙○○、甲○○為免丙○○質疑,更謊稱:現場監聽器已裝設完成,需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又接續上開概括犯意,另以抓姦需給付警員一萬元為由,要求丙○○付款,致丙○○陷於錯誤,又陸續於九月五日後某日,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乙○○,計乙○○、甲○○共詐得七萬元。嗣乙○○又以需裝設針孔攝影機為由,要求丙○○付款,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受告訴人丙○○委託,以三萬元之代價,幫助告訴人調查其夫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之犯行,同日告訴人先給付訂金一萬元,後於八月十三日,告訴人另給付餘款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以增加預算為由,要求加價三萬元,另以裝設現場監聽器及需給付現場抓姦人員紅包一萬元為由,另加價四萬元等情不諱,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接下此案件後,即與外務 熊俊明 、 蔡議鴻 、 許育彰 及綽號「長江」之男子前往跟監,跟監結果與告訴人當初所言其先生天天帶女孩子回家之情形不同,故於八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說需增加預算,不然划不來,告訴人同意並交付三萬元,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萬元後,又與熊俊明、蔡議鴻、「長江」前往跟監,後與告訴人聯絡說看見其先生帶女孩子回家,是否需要抓姦,如需要抓姦即需裝設現場監聽器,費用為三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而於九月五日先給付訂金一萬五千元,伊即購買現場監聽器,後伊又向告訴人表明衝現場需給付工作人員紅包一萬元,告訴人連同上開裝設現場監聽器之尾款,又交付二萬五千元等語,被告甲○○則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約,伊由中途始與告訴人洽談,並向告訴人說準備裝設現場監聽器,然伊無詐騙之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
乙○○簽訂「包抓通姦」之契約,八月十日先給付訂金一萬元,八月十三日給付尾款二萬元,原約定一星期即可抓到,但沒幾天,被告乙○○即說經費不夠無法抓姦,因派業務員跟監一日即需多少錢云云,故伊於八月三十日又給付三萬元,給付三萬元後,被告乙○○又說必需裝設現場監聽器,費用三萬元,伊回答說沒那麼多錢,被告乙○○即要求伊向朋友、兄弟姊妹借款,後伊籌到一萬五千元,即於九月五日交付一萬五千元,錢交付後,被告乙○○即表示已購買現場監聽器,被告甲○○亦打電話陳稱當日下午即已裝設好現場監聽器,後乙○○又要求伊給付尾款一萬五千元,又說抓姦需給警察一萬元,故伊又給付二萬五千元,然錢給付後,被告乙○○又要求需裝設針孔攝影機,伊說沒辦法,被告乙○○即說錢要凍結起來,等籌到錢再繼續辦,伊即未繼續交付金錢,伊另向被告甲○○表明不願再辦了,被告甲○○亦說要將錢凍結起來等語綦詳。
㈡次者,被告乙○○固辯稱:伊與外務熊俊明、蔡議鴻、許育彰及綽號「長江」之
男子均曾跟監云云,惟此不惟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承辦此案件之人係熊俊明、蔡議鴻及綽號「長江」之男子等語不符(詳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亦核與真相徵信企業社之會計 羅麗雲 於偵查中證述:承辦此案之人為 張鼎宏 及綽號「長江」之人等語不符(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即真相徵信企業社之員工 潘永偉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職真相徵信企業社公司,本案非伊承辦,伊到職時亦未見過張鼎宏及綽號「長江」之人,亦不知本案承辦人員為何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衡情,倘被告乙○○上開辯解屬實,何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職之員工潘永偉未見過張鼎宏及綽號「長江」之人,亦不知本案係何人承辦?再倘確有上開人員跟監,何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乙○○無法提出該他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因跟監結果與告訴人當初所說其先生天天帶女孩子回
家之情形不同,故向告訴人說需增加預算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堅指:伊係說伊先生「常常」帶女朋友回家,不是說伊先生「每天」帶女朋友回家等語在卷,被告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係真實,則其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若被告等真有購買現場監聽器,何以其無法提出該現場監聽器,亦無法舉出出
賣該監聽器之人員或單據?復核諸被告二人自承:一般抓姦大部分需裝設現場監聽器乙節(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多數抓姦均需裝設現場監聽器,何以其等於與告訴人訂約之際,未向告訴人表明,反事後要求告訴人加價購買現場監聽器?由此亦可徵被告等上開辯解不合常情之處。
㈤末經本院提示扣案之出勤表三份,分別請被告乙○○、甲○○陳明何者與本案跟
監有關,被告乙○○供稱:記不起來,因如目的地寫臺北縣三重市即係本案跟監,惟若員工先出勤,中途打電話請員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跟監,即無法辨別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則陳稱:出勤表係被告乙○○書寫,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倘確有人員前往告訴人所述之地點跟監,何以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乙○○、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甲○○均無法指出何者與本案跟監有關,準此,該扣案出勤表顯無從認定被告等確有派人從事跟監之行為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委託書乙份扣案足資佐證,綜上互析,足知被告二人受告訴人之託,以
三萬元之代價,幫助告訴人調查其夫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之犯行後,見告訴人急於抓姦且無經驗,明知未加派人員跟監、未購買現場監聽器、尚未達可現場抓姦之程度,竟巧立名目,以加派人員跟監經費不足、抓姦需裝設現場監聽器、需給付現場抓姦之警察一萬元為由,詐騙告訴人金錢,其等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二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連續以加派人員跟監經費不足、抓姦需裝設現場監聽器、需給付現場抓姦之警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二紙足憑,詐得金額僅七萬元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惟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二人顯未具悔意,恐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慶林(被告乙○○部分)、陳伯厚(被告甲○○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