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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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洪證評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原名洪證評)始終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 吳靜儒 ,共同被告 洪清發 亦堅稱上訴人未參與毆打,證人 陳錕龍林貴雄 亦未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毆打。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謝承莉 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但其於警詢之初指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有六人,嗣才改為五人,前後不一,且與陳錕龍所證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身邊有三、四人之情節不合,謝承莉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上訴人參與毆打,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上訴人從自小客車下來,直到第一審才供稱上訴人自車上下來參與毆打,再參酌陳錕龍及林貴雄於第一審之相關證言,謝承莉並未目睹吳靜儒被毆打之經過情形,其證言自不可信。原判決採謝承莉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且對陳錕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置而不論,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一再陳稱,案發時因騎機車路過案發市場(現場),見圍著一群人在看人家打架,乃停車趨前觀看,見伊叔父洪清發與人打架,且已結束,惟恐又繼續毆打,才出聲喊叫不要打了,並問林貴雄「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事情為何會如此」等語。林貴雄、陳錕龍亦證實曾聽到上訴人如此喊叫及詢問,倘上訴人有參與毆打,急於逃離現場猶恐不及,焉會仍留在現場如此詢問,而陳錕龍本身亦被毆打成傷,豈有不指認上訴人之理。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謂:當時市場燈光關熄後,上訴人如騎機車路過,相距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何以可於市場內空地光線不佳情況下,在明亮之道路騎乘機車時,見及洪清發與人互毆,進而勸架。並推論縱認上訴人是時確可見及上情,其與謝承莉、陳錕龍等人同為勸架之人已達三人,則被害人及陳錕龍豈有被毆傷之理,益證上訴人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或謂上訴人縱然事後猛然醒悟或畏懼刑責上身而有悔意,亦僅係犯罪後之態度,仍應以案發當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予以判斷,仍無礙殺人罪之成立等語。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㈢、證人 陳木村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騎機車向伊打招呼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謝承莉、陳錕龍、林貴雄之證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九年第0一0號解剖紀錄暨解剖照片三十幀、陳錕龍提出之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驗地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扣案鐵棍一支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及洪清發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騎機車返家,適巧經過該案發市場,見同案被告即伊叔父洪清發正與人發生爭執,乃下車趨前勸架,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時洪清發在市場前空地持鐵棍叫囂,被害人吳靜儒聞聲趨前查看,上訴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行下車,由洪清發以鐵棍,其餘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妻謝承莉上前制止,但被推開,陳錕龍上前護住吳靜儒,亦被打倒在地等情,已據謝承莉證述甚詳。證人陳錕龍亦證稱:伊見吳靜儒為洪清發等人打倒在地時,要過去拉他,亦被人自背後打倒在地,當時謝承莉的位置可以看到全部過程;林貴雄證稱:謝承莉跑進來說其丈夫被打倒在地,伊出去看時已沒有打鬥,惟見上訴人等均在外面,上訴人向洪清發說「好了、好了、不要打了」,旋即向馬路方向離去,另有其他一些人則用跑步方式往馬路方向離開等情。按諸第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卷附現場勘驗地圖之記載,被害人當晚倒臥位置距謝承莉被推擠位置約五至六公尺,距謝承莉及陳錕龍所指上訴人等轎車停放處約十五公尺,市場空地周圍計有二盞路燈,市○○路邊尚有三盞路燈。再參酌 李玉蘭李碧雲 相關證言,縱認市○○路燈於晚間營業時間結束後關熄,以路邊路燈之餘光,即便謝承莉處於市場空地內側暗處,仍可大約看出市場空地內大概態樣,而上訴人及洪清發為該市場負責人 洪清木 之親戚,曾出入於該市場,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證人謝承莉、陳錕龍、林貴雄等即便在此昏暗環境,指認上訴人等應無困難,當無誤認之虞。況洪清發已承認有與被害人互毆,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確有在場,益徵各該證人所言為可信。共同被告洪清發雖供稱:被害人以塑膠椅子追打伊,伊才持鐵棍反擊,僅係伊一人毆打被害人云云。但依卷附之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體型甚為魁梧,而洪清發身高不及一百七十五公分,其體型遠不及被害人,如僅係彼二人互毆,當時尚有謝承莉、陳錕龍趨前勸阻拉開被害人免遭毆打,洪清發在人數上顯居於劣勢,謝承莉等二人豈有無法阻止,陳錕龍反而多處受傷,被害人更多處被毆傷當場倒地,而洪清發之傷勢則未擴大。洪清發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取,應以謝承莉及陳錕龍所供當時有多人毆打被害人,較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又上訴人所辯係因騎機車路過案發地,見洪清發與人互毆下車勸架等語,與謝承莉上開證言不符,已難輕信。且其騎機車行使於道路上,其速度非慢,參酌李碧雲相關證言,市○路燈關熄後,除馬路外路燈可見外,人若處於市場內空地暗處,僅能透過馬路邊餘光見及空地內大概形貌,以馬路至毆打現場相距約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路燈亦在道路旁邊,人若處於光線明亮處,因光線與人體眼睛瞳孔作用結果,欲清楚直視暗處物件尚有困難,更遑論上訴人係騎機車快速移動過程觀望暗處之動靜,而能見及其叔父與人互毆。且茍如其所言,當時其下車勸架,則在場勸架之人尚有謝承莉、陳錕龍,已有三人之多,被害人及陳錕龍豈有仍被毆打受傷之理,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證人 吳若語 雖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始由其住處離開,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早被擊倒在地等語。但經原審法院前審將該證人及上訴人隔離訊問,對當日行程二人所述有明顯差異,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明。證人陳木村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約十時半左右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騎機車跟伊打招呼,就在菜市場口云云,以證明上訴人當晚非坐車到現場。惟與謝承莉之證言不符,亦與前述說明不合,況陳木村並未目擊現場情形,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謝承莉於警詢之初雖曾表示在場毆打被害人者有六人,但嗣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明確供稱參與毆打之人為五人。其於警詢之初,或係因其配偶甫死亡,心緒混亂,對共犯人數之陳述有誤,但嗣後既已更正,自不能因此而謂其證言不可信。證人陳錕龍及林貴雄雖陳稱:曾隱約聽聞上訴人喊「不要打了」,林貴雄另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現場曾問其「事情何會如此?」等語。然上訴人確曾與洪清發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其為此言語時,均在毆打行為完成後,欲離去時,此時其殺人行為已完成,縱事後猛然醒悟或畏懼刑責而生悔意,致有上述之言詞,亦無礙於其殺人犯行之成立。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茍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對於證人謝承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其取捨之依據,以及證人陳木村、洪清發、陳錕龍、林貴雄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均詳予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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