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伯選任辯護人蔡調彰律師被告林紹峰右一人謝文倩律師選任辯護人吳卜律師被告 陳威信 右一人 柯君重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林宗儒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間接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碩伯、林紹峰、林宗儒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陳威信無罪。
事實
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美國IT公司入股從事環境污染防治業務之「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美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當時洪碩伯擔任吉美公司董事長,林宗儒為總經理,專業人員林紹峰則由IT公司派往吉美公司擔任副總裁。八十八年三月間,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由坤業公司投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劃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負責該工程規劃、籌資、興建以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宜。坤業公司公開徵求合作廠商, 傑富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富生公司)執行董事陳威信向坤業公司推蔫IT公司之HTTS焚化爐系統,吉美公司因而與坤業公司直接洽談,並派林紹峰等人對坤業公司進行相關簡報。八十八年
四、五月間,林紹峰、林宗儒、洪碩伯發現坤業公司對於焚化爐系統並不熟悉,雙方公司復有市場競爭之潛在可能,竟共同意圖損害坤業公司實力,謀議以訂立承攬契約方式,使坤業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頭期款,吉美公司則拖延履約再支付賠償金,坤業公司雖可獲得賠償,卻無法覓得廠商及時完工,將陷入冗長民事賠償糾紛而影響其競爭力。遂由林宗儒、林紹峰向坤業公司負責人 謝秀娟 佯稱,吉美公司可承包焚化設備及技術服務與監造等事宜,且已備有現成之新型焚化爐一套在美國德州與墨西哥之邊境,可迅速提供,並符合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與空氣污染標準之要求云云。坤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吉美公司簽訂美金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工程合約,隨即在同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予吉美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迨謝秀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美勘察,始發現該套焚化爐系統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一九九七年後即未再使用之舊設備,坤業公司始知吉美公司無意提供合格設備以興建焚化爐。幾經協調,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表示欲終止契約,但雙方仍持續會商,後因吉美公司不同意坤業公司所提出條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期限內解除契約,表示願返還所收取款項及相當利息,並告知總經理已變更為 范怡平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協商至此結束。
二、案經被害人坤業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公訴人認為洪碩伯、林紹峰、林宗儒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惟本院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洪碩伯於審理期日抗辯此部分未經告訴(見審卷第三五三頁);經本院調查: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發覺受害,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既已表明申告意思並敘述事實經過,其告訴已發生效力;至於其所主張詐欺取財罪名並不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執點:⑴本件HTTS焚化爐並非全新出廠,實係處理過廢棄物之現貨,此點是否為重
要特質?⑵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承攬該系統時,雙方除認知該系統自西元一九九七年即存放
於美國德州以外,關於前述使用情形,被告是否曾加以說明?⑶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故意?告訴人堅稱是否已使用過對於契約影響甚大,且被告對此加以隱瞞,有意詐騙告訴人金錢;被告則堅稱焚化爐各部分組件年份不同,致無法標示出廠年份,且焚化爐著重於功能與環保標準,出廠時間並非重要因素。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三、關於右揭事實,被告洪碩伯四人一致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㈠洪碩伯部分:(⒈至⒋見審卷第四三至五一頁、⒌⒍見一七一至一七六頁、⒎見
審卷二九六至二九八頁;其餘見筆錄)⒈吉美公司係奇美關係企業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科技公司,於八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壹億元,從事環境污染防治設備系統之維修、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承攬業務,洪碩伯為董事長,林宗儒博士為總經理,至八十五年底先後大小工程有三十餘件;八十六年間,IT公司入股股權逾二分之一(五0.一%),並在公司六席董事中占三席,監察人二位中占一位,隨即指派美國任職環保專業人才林紹峰博士加入經營團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億三千六百萬元及二億六千萬元,不但為國內知名環保工程公司,並為IT集團海外投資三家公司之一。被告及吉美公司絕無,亦無必要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財故意與行為。
⒉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係IT公司在美國之環保工程系統產品,有關該產品之特性
、功能、新舊品及有無使用過,設計製造之IT公司及其指派專業人員,最為明瞭,洪碩伯本人並未詳細知悉及參與技術性事項。陳威信未受吉美公司委任與坤業公司接洽,惟其後因提供機器設備及服務者為美國IT公司進口HTTS設備之吉美公司,始由吉美公司直接與坤業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
⒊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即由專業人員與該公司業務人員積極會商
接洽,吉美公司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至IT公司,作為訂購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坤業公司與吉美公司專業人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一起赴美勘查及確認設備;回國後,就有關設備及功能由專業人員頻頻開會檢討,依被告所知,均屬技術層面,並未提及新舊品及有無使用之爭執─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曾參與之會議紀錄、雙方信件。
⒋由於雙方事後無法就焚化爐性能及要求標準達成協議,吉美公司遂依工程合約第
十四條(十四.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去函表示終止,並返還預付款。在同年十月六日會議中,告訴人公司再提出七項建議,要求吉美公司考慮並於十月十六日前回覆,經吉美公司董事會討論後,認坤業公司所提之七項建議,嚴重損害吉美公司權益,雙方就本案工程合約之重要條款無法達成合意,除退還告訴人公司所付之美金四一三、六00元,並加計一0%之利息五六三、五三0元,以及補貼行政費用五十萬元,以圓滿結束本案,告訴人坤業公司未予答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本案詐欺罪提出告訴。
⒌本案係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統包工程,並非單純焚化爐機器之買賣,實係包括
相關相關監造等服務與備用零件之承攬契約。焚化爐設備係舊品,為雙方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告訴狀亦表示係現成品,可見係舊品;工程合約附件三分工清單即記載「⒋HTTS整修、零件更換、翻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亦記載「甲方要求乙方其爐體或其所附屬設備,若需要整修,務必在美國境內完成,方可進入台灣,甲方才得驗收」。此外,吉美公司提出廢水、排煙解決方案,即有「使用現有之HTTS」,及「提供一套新焚化系統」等資料,足證原係翻修舊品。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亦記明:「坤業環保同意吉美科技採用HTTS原系統Kiln及Gear部分,APCD部分採半乾式廢棄處理系統,全新製造,由美方設計可在國外製造」「付款方式甲方同意盡力協助由乙方提出」「合約中甲方同意納入三套爐子為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文字再行斟酌(意向書)」。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會議記錄,則又變卦:「⒈雙方同意更換全新焚化爐。⒉更新之焚化爐如逾原合約金額USD500,000元以內,全部由吉美公司負擔。」經吉美公司考慮仍無法接受,於期限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覆,並提出契約無從成立之解決方式,退還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及行政費。
⒍本案純係屬合約簽訂及履行之民事糾紛:
⑴雙方就焚化爐設備之功能無法達成合意,與告訴人所指稱之焚化爐新舊無涉。
⑵縱有新舊之不同意思表示,亦屬契約能否成立之民事紛爭。
⑶吉美公司自始即有焚化爐設備及技術無需施詐,並於收取預付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即先後匯款美金一百萬元向提供焚化爐設備之IT公司訂購。
⑷雙方無法達成焚化爐設備之功能一致後,即表示願退款處理,吉美公司自簽約,
經雙方一再協商,到最後無法達成合約,絕無不法所有意圖,殊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⑸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決議採用原HTTS系統,及十月六日又變更為新系統
,於無法達成一致後之二個月,始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達三千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鉅額賠償,顯以刑事訴訟而達民事賠償目的。
⒎本案工程合約係承攬,並非單純之機械買賣。工程合約明載本工程為桃園縣環保
局桃園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統包工程。證人 江彥雄 亦證稱本件主要的交易內容不只是在機器的買賣,而還包括系統的運作、保證;整個系統的售價,我當初跟IT談的時候,是說要包括所有機械設備及達到需求目標,環保標準等條件。簡報時主要是針對IT這套系統,沒討論到何時出廠問題,因為賣焚化爐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同一件焚化爐若使用過,再加以出售,他的價錢比較低,因為安裝過了,安裝比較快,也省去設計時間,性能方向,只要把損壞零件換掉,對性能沒影響,壽命會有影響,因為是舊的東西。
⒏我們是和美國IT公司合作,董事長三年一任,契約上也不是我簽名的,是總經
理林宗儒幫我簽的。焚化爐交易的重點是在功能,不是新舊。我參與本件交易三次,第一次是他們簽約之後,美國派出來二位幹部來,我帶他們去拜訪,第二次是協商有問題,找我出面。第三次是提出解決方案,賠錢或做好。我們是用授權的方法在處理。我也沒指示他們要去欺騙對方。桃園縣焚化爐工程的第二順位,並不是當然可以遞補(見審卷第三四七、三四八頁)。我只是公司負責人,只是在負責人的立場負責,整個工程的合約附屬合約始終無法談妥,所以依約解除契約。對方知道是舊機器。環保工程不可能是做好機器,等買主來買。雙方應該知道舊機器是存在的,且是使用過的。環保工程的機器是需要重新組裝並更換零件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的協調還提到買三套,就是因價格便宜,另一次也提到更換的費用,超過五十萬美金的費用由坤業負擔。(見審卷第三五三頁)㈡林紹峰部分:(⒈至⒍見審卷第八六至九一頁,⒎⒏見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
)⒈傑富生公司在推展本件HTTS系統時,林紹峰當時身為美國IT公司員工,並負
責協調IT公司與吉美公司間之業務合作事宜,恰巧林紹峰出差在台,故吉美公司乃安排被告林紹峰陪同吉美公司總經理林宗儒及傑富生公司江彥雄博士與陳威信拜會坤業公司,以協助傑富生公司向坤業公司推薦HTTS焚化爐,被告林紹峰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作簡報時,曾說明HTTS系統之模組式特性,主要即為方便設備拆裝、和組合而設計,並強調IT公司目前所有之HTTS設備均曾在美國實際使用過,且均通過美國環保檢驗標準。謝秀娟小姐並當場就翻修過後之焚化爐在使用上有無疑慮等問題提出討論,被告林紹峰則對告訴人強調使用過之焚化爐設備有其時效性及成本低廉之優點,倘坤業公司對於中古設備仍有疑慮,吉美公司及美國IT公司亦樂意提供如同當時正在桃園觀音執行之全新非HTTS系統焚化爐,惟時間上則難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其後,美國IT公司特別安排江彥雄博士及吉美公司之工作人員前往美國實地勘查HTTS焚化爐,此行主要目的係為安排江彥雄博士實地檢視HTTS焚化爐,以便由傑富生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要向吉美公司購買HTTS焚化爐。
⒉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傑富生公司與坤業公司對於購買焚化爐之價格及一般性條款達
成共識,坤業公司乃向向傑富生公司要求直接與吉美公司簽約,屆此,傑富生公司此時之身分乃由原先之洽談買賣契約當事人轉為中間人;簽約前,傑富生公司如何向坤業公司介紹本件買賣之標的,吉美公司之人員及被告林紹峰根本無從得知。林紹峰並無使用詐術使坤業公司交付簽訂本件合約,並交付款項。
⒊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供之合約附件已表明本件HTTS焚化爐必須「翻
修」、「整修」。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告訴人謝秀娟亦當庭表示其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見到該分工清單之內容,告訴人並進一步表示因其不同意分工清單之內容,故而仍要求吉美公司就分工清單內容再做更改,換言之,於本件合約簽署之前,告訴人謝秀娟即已明白本件焚化爐係經使用過之焚化爐;惟為表合作誠意,雙方仍然簽署本件合約並同意就附件內容再做協商,吉美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提出合約附件,該合約附件中仍然表明本件焚化爐必須「整修」、「翻修」,換言之,吉美公司自始至終從未隱瞞本件焚化焚化爐已經使用過之事實。衡諸商業慣例,賣方於提供貨品之照片供業主觀覽,自不可能要求其立下字據以表明其看過照片之事實,又當初參與本案之人大多為被告或有所顧忌而稱記憶不清,故被告自當無法提出確切之書面證據以佐事實,但相同之理,故起訴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未提出照片供坤業公司觀覽,足見起訴書之指摘並無論據。
⒋林紹峰或吉美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吉美公司於收受坤業公司所預付之
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整之同時,亦開立同等面額,擔當付款人為交通銀行之本票予坤業公司,並經告訴人謝秀娟受領。由此觀之,坤業公司於本件交易中所獲取利益者更甚於吉美公司。且上述款項係匯入吉美公司帳戶,林紹峰並未收取分文,且美國IT公司與吉美公司為促成本案,雙方各自在本案中之花費高達美金二十萬元,合計達美金四十萬元,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倘 林君 確實為圖IT公司或吉美公司之利益,今理當晉升高官,然被告林紹峰卻於今年自美國IT公司離職,足見被告林紹峰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
⒌實際上,由於雙方對本件契約之工作內容始終無法確定,所以本件合約根本未有
效成立,雙方並無履行之問題。縱使契約成立(此僅為推理之假設),本件契約第七條之三及之四亦約定「若所要求完工日期延誤達四十天以上,則甲方(坤業公司)可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對因而造成之額外成本損害以及損失負責外,乙方應負擔逾期罰款直至甲方能以合理方式獲得類似設備送交日期或技術服務之提送日期為止。乙方所承受之逾期罰款,並不解除乙方繼續提供所規定之設備技術服務技術文件之義務。」,由前揭規定可看出,設若契約真已成立,則吉美公司所負之責任義務絕不僅僅限於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尚包括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足見前揭告訴人之指稱有誤導事實之嫌,無足採信。
⒍焚化爐重在其設計是否符合當地之環保標準,故焚化爐買賣合約最重要者為是否
規範焚化爐之保固、功能及處理量之保證,換言之,焚化爐並非量產之產品,並無一定之規格,其使用過或新舊與否並不重要,觀諸本件契約舉凡關於保固、功能及處理量之保證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規定,即可明白。起訴書顯係將焚化爐與一般重視其使用年數之中古商品如汽車等一概而論,而未注意焚化爐其特殊及個別性。就焚化爐而言,縱使為同一系統之焚化爐,為因應使用地區之環保標準、人口數量、燃燒物種類等,其在設計上亦將因個案而差異,故絕不能將焚化爐與一般中古商品為同一之論斷。本件系統「翻修」、「整修」所需之費用雖然昂貴,但仍較新品便宜,且於翻修後中古品之使用效果與其新品之使用效果則無差異,且其有迅速裝設之優點,凡此種種中古焚化爐之特性,被告林紹峰均於簡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況且無論所出售者為新或舊品,出售之公司均有其一定之商業利益可賺,被告實無需向告訴人謊稱所出售者為全新產品。
⒎HTTS設備均實際使用過,且能通過美國環保署檢驗標準,效能已經過實際運作驗
證,乃為其最主要之特點,被告林紹峰於簡介時,絕無可能略而不提甚或謊稱該設備未使用過。就焚化爐而言,其首重處理廢棄物之效能,以及是否能符合環保標準,若有實際運轉之實績,正可顯示該設備確能符合需求,此反屬優點而非瑕疵。林紹峰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作簡報時,曾說明HTTS系統之模組式特性,主要即為方便設備拆裝、和組合而設計,並強調IT公司目前所有之HTTS設備均曾在美國實際使用過,且均通過美國環保檢驗標準,其功能皆有實際操作業績可供佐參之優點。
⒏林紹峰當時為美國IT公司,至於在吉美公司之職銜,僅係使出差台灣時方便協助
吉美公司而給予之名義(即掛名),被告絕大多數之工作及時間均在美國而非台灣。並非吉美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不可能因為促成本件交易而得到任何好處,更未有分毫之款項進入被告口袋。從價格上,告訴人亦可清楚知道該設備並非新貨,謝秀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受檢察官訊問「是新貨價格?」時,表示當時不知道價格行情云云,但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受訊問時,卻明確陳述「有問過一、二十間公司」、並提出相關報價資料附卷,此豈為不知價格行情?再觀諸卷附之他家公司報價資料,遠高於吉美公司之價格,甚至超出一倍,從價格方面亦明顯可知並非新貨點正與被告所說HTTS之特性在於可重複利用,具時效性且價格較低之優點不謀而合,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言。林紹峰除曾為告訴人介紹HTTS之性能外,就交易細節、議價磋商、乃至於定金之約定等等,被告則未參與,以本件上億元之計畫,簽約前雙方一再會議、簡報,又豈是被告最初之介紹即拍板定案?況被告僅是以IT員工之身分參與簡介,從中不可能得到任何好處,並無詐欺。⒐八十八年四月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東西已經使用過了,當時坤業公司對舊品的問
題問了很多,我們有分析各種利害,讓他們來做權責。重複使用後常會因新客戶的需求而更換部分零件,目前應該有四、五套。IT公司在九六年底才投資吉美,我專長是環保,不是機械,也不是焚化爐。所以需要翻修的部分,不在我的部分。四月份江彥雄去美國看機器,他和美國公司的工程師有討論,台灣的承包商也有去,他們在討論那些部分需要翻修,但還沒做最後確認,沒做成書面。我記得旋轉窯裡面的零件要更換(見審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雙方是因工作內容不能確定,所以才會影響成本。本件是統包工程,不必把細目都寫下去(見第三五三頁)。
⒑告訴資料可以顯示告訴人知道是要買那一套,相關資料已顯示是那一套機器。江
彥雄在法院說明本件系統一九九七年之後,沒使用過,雙方沒討論過出廠日期。告訴人知道是現貨,除非出賣人有特別保證,否則應以現況交易。而且本件契約有註明要翻修。告訴人與環保署所訂的契約也沒註明是要新品。告訴人表示這套系統不能進海關;這顯然是民事糾紛,且證人江彥雄表示IT公司應可達到台灣的標準。雙方的已確定交易標的物,本件金額太大,不可能沒看過照片,重點在於功能,而不是新舊。本件是統包工程,只要有達到契約的要求即可。告訴狀有說明設備在墨西哥邊界的現貨。被告沒詐欺行為(見第三五七頁)。
㈢陳威信部分:(⒈至⒊見審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⒈陳威信所以遭同列被告,無非以告訴人坤業公司指稱同案被告吉美公司之相關人
員涉嫌詐欺,誤將陳威信一並指訴所致。被告陳威信根本非吉美公司之人員,且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僅單純介紹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接洽。謝秀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自承:「陳威信只是引進」;至於計劃書、契約書乃至於全案標的相關狀況之介紹說明,均未有陳威信之介入。
⒉本件契約真正當事人之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實施詐術。遽論被告陳威信以共
同正犯,根本無據。本件審理過程之中,告訴人亦多次自承坤業公司曾派人遠赴美國查看契約標的焚化設備之狀況,此實已足為認定,告訴人明知其所購用之焚化爐為庫存設備。否則購用者倘為新貨,就一般商業習慣言,僅須由出賣人方提出型錄向買受人說明已足,又焉有必要遠赴美國查勘。江彥雄也證稱:「這一套系統在台灣使用,一定要作很大之修改」、「簡報時主要是針對IT這套系統,沒討論到何時出廠的問題。因為賣焚化爐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證二號),足見簽約當時所存在之現貨,必須經由相當之整修改造方得合乎契約規範,契約所約定之標的並非新品,甚且亦不以新品為達成契約所約定性能之要件,實已至為明確。參諸證人江彥雄博士之專業地位,其所述當為實情。
⒊本件係「統包」(Turnkey)契約。所謂統包契約所強調者,乃工程案件之中,
由設計開始,至施工安裝等全部階段均由同一廠商規劃實施,俾達到節省工時、維護業主最大利益之目的倘若如告訴人所述,果有以不堪使用之設備充當契約標的之情事,亦必不可免將增加將來營運上之困難乃至不能履約之風險,而被告吉美公司於係爭工程之性能負有保證責任,如有詐欺行為,反成為受害人。
⒋這個合約是陳威信只是引進而已。如果吉美公司不履約,陳威信將是最大的受害
人,因為他是保證人。合約本身是統包的合約,公訴人沒舉證這套機器是否會滅失或少於所約定的效能。環保署所要求的條件,我們已訂定,但還沒做完。證人江彥雄去看過二次,後來廢水設備已賣出,可見不是賣特定設備;他表示這套設備到台灣,只要達到廢水和空氣污染二個標準,就沒問題。今日契約的標的就是系統,因為可以重複使用,才需要去看。政府採購法規定解約後要重新招標。(見審卷第三五五頁)。
㈣林宗儒部分:(⒈⒉見審卷第三五九至三六0頁)⒈告訴人與吉美公司簽約時簽約時未受有詐欺─按告訴人之負責人謝秀娟自承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看過分工清單,該清單上明確載明該HTTS設備需「裝修」「零件更換」「翻修」。職是,如確如告訴人所指答辯人故意隱瞞機器設備係屬曾經使用之事實,又為何屬契約一部分之分工清單又有如此之記載,足見本件工程設備承攬自始雙方意思表示均為一致,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HTTS之廢棄物焚化爐設備之模組式特性,在於可拆卸、組裝,故有適當翻修及調整後就能再次利用之功能,此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告訴人與吉美公司簡報會議時,即由林紹峰對此曾充分說明。
⒉雙方之會議記錄第三點記載「甲方要求乙方其爐體或其所有附屬設備,若需整修
,務必在美國境內完成,方可進入台灣,甲方才得驗收。」故而本案工程設備如確為未曾使用過之新品,又何需整修後進台灣,益証雙方簽約時對工程設備之標的並無歧異。而焚化爐設備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若以吉美公司與告訴人所簽契約內之金額及所需工時,如為全新量身製造之廢棄物焚化爐設備,則其金額及工時均不可能完成。
⒊這個契約一直沒完成訂約,他們的認知與我們不同,他們一直將契約拿回去修改
,我們沒詐欺的意圖(見審卷第三四八頁)。我沒去做過簡報,我當時是總經理,我是簽約時才去跟他們碰面,簡報是陳威信、林紹峰、江彥雄他們做的,四月份,我們公司內部還去美國看機器,江彥雄也去了。回來把資料在簡報上提出。他們回來也有報告(見審卷第二四九頁)。工程契約的分工清單有註明整修、翻修,後來因為工程契約一直沒確定,細目就沒法寫下來。但我們一定要達到台灣的環保排放標準(見第三五一頁)。江彥雄當時是傑富生的顧問。契約如果成立,不會二本契約正本都在對方。不會花一百多萬美金去騙對方四十萬美金,而且願意賠償對方,不可能是詐欺(見第三五三頁)。
⒋四月份如果不知道是要賣這套系統,就不必去看。而且謝秀娟七月份去的時候,
只說東西太舊,並未說這是舊品。如果當初雙方約定是新品,謝秀娟不會這樣回答。江先生在簡報時坐在謝秀娟和林紹峰中間,一定有看到照片。翻修零件,重點都是在白煙和廢水方面。只要符合功能,就沒問題。不必一一列舉翻修的細目。簽約前的交涉時間很短,金額不大,不可能量身訂做(見審卷第三五六頁)。
四、關於焚化爐系統曾經使用過,是否為契約重要事項:⑴簽約時擔任傑富生公司顧問,於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擔任坤業公司顧問之江彥雄
固然證稱:「九、簡報時主要是針對IT這套系統,沒討論到何時出廠的問題。因為賣焚化爐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十四、IT公司就本系統的白煙及廢水問題可以解決。本件主要的交易內容不只是在機器的買賣,而還包括系統的運作、保證。」(見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但是 江君 同時就產品新舊所產生影響表示:「十、舊東西是會影響到使用年限,影響的程度,可能要看整修或維修的程度。任何的機器都可以整修,只是看要換零件的比例要多少。」「二十一、同一件焚化爐若使用過,再加以出售,他的價錢比較低,因為安裝過了,安裝比較快,也省去設計時間;性能方面,只要把損壞零件換掉,對性能沒影響。壽命會有影響,因為是舊的東西。」(見審卷第二六九、二七一頁),足證舊產品確有可能減損使用年限,價格亦有變動,其優點則係安裝較為省時、省事;焚化系統有無經人使用,顯然對於價格、使用年限、安裝成本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係本件契約重要事項之一。
⑵再者,江君進一步證稱:「十七、據我所知,同一件焚化爐若已經有人使用過
,在台灣沒人購買過(指別人已用過的中古設備)。同一套系統,如果國外有人操作效果良好,台灣會有人訂做同型的。」(見同卷第二七0頁),顯見台灣地區至今尚未採購使用後拆卸再行組裝之中古焚化爐,參酌目前焚化爐均屬公有設施,又涉及多種工程、資訊業務,地方政府亦不能採購經人使用後現貨,否則使用壽命必受影響。
⑶江君又表示:「十九、八十八年八月看到的東西,以當時的情況,一定要在美
國整修,才能通過海關,我看到旋轉窯、二次燃燒室外殼及其他零件。施轉窯要如何整修,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是機械部分。」(見第二七0、二七一頁);以本件焚化爐設備當時狀況,如未更換相關零件將無法通過海關檢驗,也勢必影響契約履行,被告辯稱焚化爐新舊並非重點,顯與實情不符。
⑷況且,本件設備已由美國客戶使用,既如吉美公司人員所稱成效良好,應不致
於自一九九七年即拆卸並計畫出售予墨西哥客戶;洪碩伯、林紹峰、林宗儒確有必要就此點加以釐清,否則客戶將心生疑慮而無意訂購。
⑸被告林紹峰雖主張HTTS是可以組裝的,也可以一部分更換,所以每一部分的零
件並不一定是同一時期的,所以沒法標示年份(見審卷第二四八頁)。焚化爐重在其設計是否符合當地之環保標準,故焚化爐買賣合約最重要者為是否規範焚化爐之保固、功能及處理量之保證,換言之,焚化爐並非量產之產品,並無一定之規格,其使用過或新舊與否並不重要,觀諸本件契約舉凡關於保固、功能及處理量之保證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規定,即可明白。起訴書顯係將焚化爐與一般重視其使用年數之中古商品如汽車等一概而論,而未注意焚化爐其特殊與個別性(見審卷第八九頁背面至九一頁正面)。然而,焚化爐所設計環保標準、功能雖係重點之一,但是使用過的設備,其壽命、價格與安置期限等項目均與新品有別,顯然影響是否成交,亦屬重要事項。至於林君辯稱各部分零件製造日期不一,無從標示出廠日期;果如林君所言,則汽車等產品其零件製造日期亦非相同,將無從辨識其出廠時間!然而,各汽車廠均以主要零件製做日期為其出廠時間,焚化爐應可採用相同標準加以分辨。
綜上所論,焚化爐是否係由他人使用再出售,確係本件交易重要因素;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五、吉美公司人員是否就右述事項進行適當說明方面:⑴洪碩伯、林宗儒當時分係吉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林紹峰係IT公司技術人
員,名銜印製為吉美公司副總裁,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吉美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見偵卷第五三頁),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亦承認此點。
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敘述確係真正。
⑵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雖表示在簡報過程,已表明本件HTTS焚化爐系統
已在美國使用過,謝秀娟小姐並當場就翻修過後之焚化爐在使用上有無疑慮等問題提出討論,被告林紹峰則說明其時效性與成本低廉等優點。 洪君 等人當時既有所說明,應有相關書面做為補充,否則如何取信於客戶?然而,彼等始終無法提出八十八年各項簡報資料、討論摘要,僅有告訴人履勘現況後協調文件。以本件契約金額既高達美金四百餘萬元(相當新台幣一億餘元),吉美公司對於簡報資料均未留存,後續交涉應以何者為基礎?實屬不可思議。
⑶洪碩伯、林紹峰雖謂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予坤業公司審閱之合約
附件中,「分工清單」業已明列「5、HTTS整修、零件更換:零件更換、翻修由乙方(即吉美公司)負責」一項,既已言明須整修、翻修,自無隱瞞所出售者係使用過之焚化爐云云(見起訴偵卷第二六頁背面)。然而,被告等本即欲以曾使用之焚化爐系統為交易標的,理應於交涉過程或合約中,明確出示該設備現況之照片,並提供實際運轉之相關數據資料(如每日焚燒噸數、排放廢氣之污染指數等),供告訴人參考比較;惟遍查被告等於締約前所提出之計劃書、締約時之合約書等文件,均無隻字片語提出說明,而計劃書中關於「採用HTTS之優點」部分,僅言「省卻設備製造時間、設備及管線模組化、安裝工期短、操作性能經過驗證」云云,附件之分工清單內,亦僅有「更換零件、整修」之字樣,被告等刻意迴避,對於締約上重要之點予以隱匿之事實,極其顯然。
⑷再者,吉美公司所計畫交付焚化爐系統既非新出廠,且已使用過,此等特點均
不符合「通常品質」之要求(參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如與坤業公司就此點已有充分溝通,此等事項即應在工程合約書特別註明,否則客戶日後要求吉美公司於期限內裝置全新設備時,該公司將難以拒絕,甚為不利。然而,合約書竟對此略而不提,如非先前簡報與實情不符,何以至此?⑸此外,本件交易金額甚鉅,坤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美實地
勘察時,吉美公司亦未派遣相當層級人士陪伴,僅有顧問江彥雄隨同前去,亦與常情不合。至於被告所提出各項交涉文件雖提及更新全新焚化爐等情節,但是較為詳細資料均係在謝女士考察返國後交涉,並不足以證明簽約前已就此點溝通。
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吉美公司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並未針對本件焚化爐實況為必要說明。
六、關於洪碩伯等四人係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或是其他犯罪故意方面:⑴坤業公司與吉美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事實欄所述金錢,此為告訴人指訴明確,
復有「工程合約」「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十五至三二頁、審卷第二七三頁),被告四人均承認此情,應認此部分事實確屬真正。然而,洪碩伯、林宗儒、 林紹鋒 均係吉美公司員工,陳威信則係仲介人,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簽約後,由吉美公司收款;公訴人起訴稱洪碩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與事實不合。如謂彼等向坤業公司施詐致使吉美公司獲利,則洪碩伯等人行為將使自身陷於刑責,卻毫無利益,亦屬難以想像。⑵此外,吉美公司在謝女士實地勘察後,雙方多次交涉後,吉美公司即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函覆解約(本院認為契約已生效,但雙方就細節未能合意,依契約第十四.三條解除。),同意退還預付款並加計利息及行政費;參酌吉美公司於締約後已交付坤業公司面額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本票一張(見偵卷第一三一頁),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額均達二億元以上(見審卷第六0頁),顯然該公司有意永續經營並擴展市場,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與吉美公司,應不致於蓄意詐欺取財。
⑶陳威信僅係傑富生公司人員,本意在於仲介焚化爐生意以賺取傭金為目的,於
本件工程合約復擔任保證人(見他字卷第三二頁);最初雖由 陳君 與坤業公司接觸並提供焚化爐資料,但是,未幾即由吉美公司直接進行簡報,告訴人負責人謝秀娟亦陳明陳君角色只是引進(見偵卷第一二0頁背面),此後演變均非陳君所能掌控,復無證據顯示陳君於簡報等交涉過程隱瞞右述事項, 陳君顯 無犯罪故意可言。
⑷其次,坤業公司爭取「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
議書」時,案外人水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亦曾爭取該工程失利,為第二順位;原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之 范治平 忽於本件契約締結後,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吉美公司,同年十月間繼任林宗儒為總經理,此有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各一紙可證(見偵卷第九一、九二頁)。本件交易金額甚鉅,當時吉美與坤業公司正洽談合約後續問題,吉美公司忽然將坤業公司競爭對手高層主管調入,並未自內部升任,確有不尋常之處。
⑸參酌坤業與吉美公司均從事環保工程,同時具有競爭與合作可能性,洪碩伯、
林宗儒、林紹峰均為吉美公司高層人員,於締約過程隱瞞交易標的物狀況致坤業公司訂約並付款,其目的無非藉此拖延坤業公司完工,使其無法及時對桃園縣政府履約,日後陷入冗長民事賠償糾葛,進而減低其競爭力;吉美公司雖可返還頭期款並附帶若干補償,亦無濟於事。林紹鋒為簡報主要人員,林宗儒、洪碩伯均為決策人員,對於損害坤業公司此項重要策略亦不可能置身事外。綜上論述,被告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其餘辯解,於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無須再予審酌。被告陳威信所辯確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間接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七、核被告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起訴罪名經本院當庭變更,如理由欄第一段所述);彼等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均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吉美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高額本票足以彌補相當損害、該公司同意賠償數額與坤業公司實際損害情形尚稱接近、但坤業公司但公司另行索賠三千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八、末查,被告洪碩伯、林宗儒、林紹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