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拾伍點壹公克、淨重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迭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署檢察官除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用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同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號二樓內當場搜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五‧一公克、淨重十四‧一公克)、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及勺子乙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舉發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觀人採集之尿液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經警在上址搜得,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五‧一公克、淨重十四‧一公克)、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及勺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並送戒治及判刑(詳見後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事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十五‧一公克、淨重十四‧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及勺子乙支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署檢察官除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書及上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次犯行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