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47號抗告人 薛錦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87年9月16日任職相對人女子警察隊(現為婦幼警察隊)期間申請俸級重行審定,經相對人以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下稱相對人88年3月2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現職所敘官等,職等為警正四階,已高於其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年資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所請提敘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抗告人於88年4月8日向銓敘部申請俸給重行審定,經該部以88年6月9日八八台審三字第1772484號書函(下稱銓敘部88年6月9日書函)復:「……復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就台端曾任臨時約僱及雇員年資11年申請重行審定俸級乙節,於88年3月26日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復女子警察隊並轉知台端在案。」抗告人現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以107年3月10日申請書,向該分局申請併計抗告人自75年2月2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11年年資,及返還應領之薪津差額,並副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107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10770758200號書函復以抗告人,其申請事項係屬於在相對人之服務期間,請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嗣相對人以107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08249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其前於相對人女子警察隊任職期間,業以相同案由申請重行審定,經相對人88年3月26日函及銓敘部88年6月9日書函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以107年4月27日復審書經由內政部警政署提起救濟,主張其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年年資,應可併計現任警佐警員之年資及返還應領之薪資差額云云。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7年3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抗告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薪津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94,992元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88年3月26日函並未針對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審定,僅係依一般考試及格之送審程序處理抗告人之銓敘事件,銓敘部88年6月9日書函亦僅依相對人上揭函製成書函,原裁定又未確實審酌系爭函之性質,均罔顧抗告人之權益係因警察機關採行官職分立制致遭受差別待遇等情,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得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抗告人以107年3月10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准予核付抗告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薪津給付計1,194,992元之行政處分,主要係以:抗告人75年2月26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曾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臨時約僱人員,77年7月1日考取雇員考試,派任正式人員至86年6月30日止,前後計11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予併計75年2月2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11年年資,提敘至430薪點起薪,並請求返還薪津差額計1,194,992元等語。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相對人雖以系爭函告知其前於相對人女子警察隊任職期間,業以相同案由申請重行審定,經相對人88年3月26日函及銓敘部88年6月9日書函函復在案等語,然抗告人所欲請求併計該11年年資及作成准予核付薪津差額計1,194,992元行政處分之申請目的,顯未因系爭函之處理方式而獲得滿足,系爭函實質上已對抗告人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該函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於踐行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難遽爾謂其不合法。本件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付薪津差額1,194,992元之法律依據及其請求之目的,暨相對人予以否准有無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逕謂未對抗告人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認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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