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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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嘉忠前於九十七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八九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仍不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78號被告李嘉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7弄4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忠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非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朋友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中和區○○路與壽德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李嘉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短期內再度犯相同罪嫌,請予加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文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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