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 蔡李色婚 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8年4月1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8年4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普通抵押權為附屬於債權之物權,故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其抵押權設定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存在,且已屆期仍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權,惟據前開資料尚無法確認於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時,信用卡債權已實際發生,且已屆期仍未清償。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前開通知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石榴││1309│建│158.37│2分之1│乙○○持分1/2(重測前:石榴班段││0│││││││││416-6地號)││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264│斗六市○○段13│雲林縣斗六市文│2層加強磚造│一層59.70│94.7│││全部│乙○○(重測││0││09地號│明路2之8號││二層22.77│3││││前:石榴班段││1│││││騎樓12.26│││││89建號)│└─┴───┴───────┴───────┴───────┴─────┴──┴──┴──────┴──────┴──────┘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