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熖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熖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

被 告 李熖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李熖坤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餘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先在宜蘭縣宜蘭市一結路之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又於同日晚上十時餘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餘許止

,在宜蘭市文昌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凌晨約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八二八二

號自小客車,自其宜蘭市文昌路住處欲前往宜蘭市日安保齡

球館。惟於同日凌晨近三時九分許,途經宜蘭市幸福路與吉祥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李熖坤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一○四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劉憲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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