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與 許英標 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機持鐵條攻擊路過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詳卷)之騎士許英標頭部,致許英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許英標雖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雙方無結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打完即自行罷手而離去,故堪認其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