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件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貿然進入上址乙○○○房間內,掀開乙○○○之棉被妨礙乙○○○入眠,經乙○○○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廖秋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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