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告 馮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 李克毅 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期日造辯論後終結,並諭知定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另行具狀追加李克毅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諭知辯論終結,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須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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